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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任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嘉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雯峰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四十六年三月六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水上鄉內溪村九鄰內溪洲一四九號,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97年度勞訴字第11號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在案,惟原告甲○○於民國98年3 月14日死亡,因被繼承人甲○○之第一、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無第二、四順位繼承人,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爰聲請指定張雯峰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繼字第477 、798 號拋棄繼承事件及97年度勞訴字第11號給付工資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且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
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且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其等對被繼承人甲○○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
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
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本院爰依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之聲請,並經張雯峰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見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11號給付工資事件98年10月3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爰認為指定張雯峰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漢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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