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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號
異 議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
法定代理人 丙○○
、20
號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乙○○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公告之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債權表中,債權人甲○○新台幣貳萬元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侯德發應更正為債權人甲○○,此有債務人98年10月13日民事陳報狀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98年10月21日嘉朴警偵字第0980034815號函在卷足憑。
次查,依據債務人97年7月17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民間債權人清冊更正債權表,記載相對人之債權為新台幣(下同)20,000元,惟異議人對此提出異議,主張相對人之債權應予剔除等語。
三、本院依債務人陳報之相對人地址,分別於98年10月29日及同年11月2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提出證明其債權存在之證據,惟相對人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其債權存在之證據,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故無法僅憑債務人單方片面之主張即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
至債務人雖於98年9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陳稱其對相對人之債務清償完畢等語,惟相對人既未提出足資證明其債權存在之證據,則尚無法證實其債權之存在,從而亦毋須討論其債權是否受清償。
從而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相對人之債權應予剔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昱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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