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執消債更,50,200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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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癸○○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庚○○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代 理 人 壬○○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業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6號裁定附卷可稽。

又債務人現任職於維娜斯國際有限公司,擔任專櫃小姐,每月收入約25,000元,且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等情,此有員工薪資明細單、9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

三、再債務人所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12,556元,該必要支出費用細項中,包括勞健保費、伙食費、交通費、手機費、水電瓦斯費、雜支等基本生活必要支出,雖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98年度全國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9,829元多出2,727元,惟其中交通費每月3,000元部分,衡量債務人之工作性質除了在百貨公司銷售調整型內衣外,尚需接恰新客戶量身定做調整型內衣或到府做衣服修改服務,其服務地點包括雲嘉南等地區,若客戶對商品不滿意而未於30日內之保固期向債務人所任職之公司反應,則之後之到府服務需由債務人自行支付油資、過路費,此經維娜斯國際有限公司函覆本院在案,故此部分之支出本院核屬適當且必要。

復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係以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即25,000元-12,556元=12,444元),將該所剩餘金額中之12,0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清償8年96期,清償總金額為1,152,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達79.78%,是本院核其該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自屬公允、適當且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葉佩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昱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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