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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業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附卷可稽。
又債務人現任職於佳寶婦產科診所,擔任護理助理,每月收入為2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所得,且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等情,此有員工在職證明、月薪所得證明、97年度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
三、再債務人所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13,806元,該必要支出費用細項中,包括膳食費、租金、電話費、健保費、交通費等基本生活必要支出部分,金額共計9,918元,僅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98年度全國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9,829元多出89元,核屬適當且必要;
另債務人所陳報每月支出長女之扶養費2,700元、教育費188元、文具教材等雜支1,000元,合計共3,888元部分,因債務人與前配偶於97年5月間已離婚,並協議由雙方各監護一名子女,故由債務人獨立扶養長女何冠箴(現年8歲),參諸財政部國稅局公告96年度扶養免稅額為每人每年77,000元(即每人每月6,417元),則債務人所陳報每月長女扶養費、教育費、文具教材等雜支合計共3,888元之支出,自屬適當。
復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係以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即21,000元-13,806元=7,194元),將該所剩餘金額中之7,0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清償8年96期,清償總金額為672,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達46.14%,是本院核其該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自屬公允、適當且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葉佩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昱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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