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婚,111,2009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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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已於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有婚姻關係存在,因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欠缺2人以上證人之親自簽名,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有權提起。

又按確認婚姻無效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第574條第1、2項規定關於認諾、捨棄、自認及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在婚姻無效之訴不適用。

又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7年9月26日結婚,此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982條規定,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按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若欠缺該項結婚之形式要件,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其結婚無效。

兩造於97年9月26日(起訴狀誤植為97年9月27日)向嘉義縣朴子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

惟查,該結婚之書面資料上二證人即乙○○、王秀治二人為原告之父、母親,結婚登記當日,本來約原告之父母親至戶政事務所會合,但因當日原告之父母親在銀行上班之業務繁忙,無暇陪同兩造至戶政機關,故本件結婚之證人之簽名、住址均係原告自行書寫,非2證人所親簽,故欠缺2人以上證人親自親名之結婚形式要件,依民法第982條及第988條規定第1款規定,兩造婚姻關係係屬無效;

又民法第982條雖刪除公開儀式之要件,但仍保留「2人證人簽名之要件」,故有關修法前證人簽名之實務見解均可援用,本件2位證人之簽名均由原告為之,其於「身分行為不得代理」之原則,原告代理2位證人之簽名行為應屬無效,況依司法院院字第1701號解釋亦明示若未親自到場,而僅係委託他人在結婚證書內代表簽名、蓋章,仍不得認為證人。

爰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提出戶籍謄本2份、結婚書約影本各1份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乙○○、王秀治。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堅持離婚,被告也只好同意,惟被告並不想離婚,關於證人未親自簽名的部分,是原告對被告說證人簽名只要在公婆旁邊簽名即有效,被告信任原告是律師的身分才簽名,原告在結婚書上也有簽名,法律上簽名與蓋章是同等效力,兩造同居達6年,希望原告能負責任,被告發現原告有女友,原告用這樣的方式對被告,原告父母也應該知悉這件事情等語。

四、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

故於新法施行後,採取法律婚主義,結婚之形式要件有三:即(一)應以書面為之;

(二)應有2人以上之證人簽名於書面;

(三)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當事人若已踐行上開法定方式,於完成登記時,結婚成立。

至上開要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乃為確保當事人結婚之真意,其須簽名於結婚書面上,自為特定之人,其簽名無須與書面作成同時為之,於申請結婚登記前為之即可,但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始足當之,至其與當事人是否相識,在所不問(最高法院68年台上3792號、42年台上1001號判例及75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

(一)本件兩造於97年9月26日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前,已取得原告父母親即乙○○、王秀治同意,乙○○、王秀治並於電話中允諾擔任兩造結婚之證人,並由王秀治親自將其與乙○○之印章交予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且授權原告於兩造之結婚書約上簽名,嗣兩造於97年9月26日持原告代理證人乙○○、王秀治簽名,及兩造親自簽名之結婚書約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為兩造到場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戶籍謄本2份、結婚書約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嘉義縣朴子市戶政事務所98年4月14日嘉朴戶字第0980000980號函1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二)茲兩造所爭執者,係該結婚書約上證人之簽名是否須證人親自為之,始符合前揭民法第982條之結婚形式要件?查原告主張其代理2位證人之簽名行為應屬無效乙節,固舉司法院院字第1701號解釋文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為證。

惟上開司法院院字第1701號解釋文係於97年5月23日民法第982條修正前所為之解釋,觀諸該解釋文全文係為因應舊法時所採取儀式婚所為之解釋,與97年5月23日新法施行後所採取之法律婚自難作相同之解釋;

另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因與修正後民法第982條所定形式要件不符,業於96年8月28日經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97年5月23日起不再援用乙情,有上開判例之備註欄附卷可參,是原告舉該判例亦容有誤會。

本院審酌97年5月23日民法第982條修正後之所以採法律婚主義,旨在確保當事人結婚之真意,僅須該2人以上之證人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始足當之,不以該證人於雙方當事人為結婚登記時在場或親自在結婚證書上簽名為必要,今兩造既於97年9月26日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前,已取得原告父母親同意,原告之父母親並於電話中允諾擔任兩造結婚之證人,並由原告之母王秀治親自將其與證人乙○○之印章交予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且授權原告於兩造之結婚書約上簽名等情,均如前述,是兩造結婚實已踐行民法第982條之結婚形式要件,是原告主張證人未親自在結婚證書上簽名,兩造之婚姻應屬無效云云,尚難採信。

(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之父母既已知悉並同意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並將其等印鑑交予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復授權原告於結婚書約上簽名,核諸前揭規定,其等授權及原告代理其父母簽名於結婚書約上即為合法有效,是原告主張「身分行為不得代理」,是原告代理2位證人之簽名行為應屬無效乙節,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之結婚既已踐行民法第982條之結婚形式要件,原告猶執前詞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既不應准許,則其併依民法第1055條請求因判決婚姻無效有關兩造所生之子女湯鈞甯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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