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婚,304,200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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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30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籍者,有戶籍謄本、旅客搭機證明書影本各1 份可證,是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與越南國籍之被告(西元1985年1 月10日生)於民國97年3 月7 日結婚,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98年1 月7 日以其兄長結婚為由,攜帶金錢及金飾返回越南後,即拒絕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等情,有戶籍謄本、旅客搭機證明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友人黃複輝到庭證述:「我常常去原告家裡,我看過他太太,但現在已經沒有在家了,今年她說她哥哥要結婚,跟原告媽媽說要回去,一月初回去就沒有再回來了,原告媽媽打電話叫我跟被告講話,我問她要不要回來,她說不要了,原告不會打被告,我每次到他們家,他們夫妻及原告都對被告很好。」

等語(見98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據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於97年7 月24日入境,於98年1 月7 日出境,迄未再入境等情,有該署函文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 份在卷足憑,均核與前述情形相符,原告前述主張,堪可採信。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藉故返回越南,即拒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業已近一年,期復未能提出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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