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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322號
原 告 丙○○
之17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9日(註:起訴狀載為94年02月20日)結婚,婚後感情尚稱融洽,詎料被告於97年02月13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迄今仍無音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兩造離婚等語。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乙○○。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經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所謂惡意與通常民法上用語解為知情之含義有別,仍指對於特定行為有使其結果發生之企圖而言,屬於主觀要件。
所謂遺棄,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他方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者均屬之,是為客觀要件。
倘二者具備且在繼續狀態中,即足構成離婚原因(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588號、42年台上字第7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12月29日(註:起訴狀載為94年02月20日)結婚,現婚姻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7年02月13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迄今仍無音訊等情,業經原告具狀並到庭指述綦詳,又查,證人即原告父親乙○○亦證稱:「二造於93年結婚。
婚後,被告有入境臺灣,有與原告同居。
曾經返回越南一次,有回臺灣。
97年02月13日離家出境到越南以後,就沒有消息了。
也不知道她越南的住址。」
等語(參本院卷第1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明被告業於97年02月13日出境後未返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三、按被告自97年02月13日回越南後迄今未歸,迄今音訊全無,被告不僅有違背與原告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法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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