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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3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雖為大陸地區人民,惟仍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至本院為言詞辯論,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妻為台灣地區人民,夫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影本1份附卷可稽,其等間因離婚之事由涉訟,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1日結婚,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92年5月10日無故離家後,即拒與原告共同生活,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於93年2月25日以92年婚字第516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已於93年4月14日確定在案,然被告仍拒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前述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前揭民事卷核閱無誤,又被告於92年2月13日入境,於93年11月25日出境,迄未再行入境,亦有本院依職權至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1份附卷可稽,原告前揭主張,應堪採信。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及第1233號判例自明。
則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於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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