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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丙○○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間請求指定監護人事件,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代理,提起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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