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救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4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理由欄內關於「乙○○」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莊有祐」。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理由欄內將相對人即被告莊有祐誤寫為送達代收人乙○○,係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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