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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救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鄭雲平間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與鄭雲平間訴請離婚事件(本院98年度婚字第261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依上述法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之。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經查:㈠聲請人與鄭雲平於民國92年10月15日透過婚姻仲介結婚,惟鄭雲平入境台灣後,未與聲請人履行同居,且不知去向,聲請人僅在其換發居留證時,可見其由不知名男性陪同返家,經聲請人詢問鄭雲平去處,均不願回答,迄今均未與聲請人有同居之事實,且未有返家與聲請人同居之意思,鄭雲平已惡意遺棄聲請人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等情,業據聲請人於離婚事件中具狀陳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離婚民事卷核閱無誤,準此,聲請人訴請離婚,非顯無勝訴之望。
㈡又經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資料,聲請人名下僅有位在嘉義縣布袋鎮好美里之自住房屋及基地各一筆,並無其他財產所得,有前述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各1份可佐,經審酌聲請人之基本生活需要等情,聲請人所提事證,足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㈢再者,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N-009號之前揭法律扶助申請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本院復查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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