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救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葉榮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温開華間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與温開華間訴請離婚事件(本院98年度家調字第347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補正案件辦理情形說明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專用委任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等件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依上述法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之。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與温開華於民國94年8月22日結婚,温開華自96年於嘉義榮民醫院擔任看護工後,即藉口工作不常回家,完全未盡照顧家庭責任,已有惡意遺棄之離婚事由,又兩造係兩岸婚姻,感情基礎脆弱,而温開華一年多來均不圖改善婚姻感情,且聲請人已訴請裁判離婚,兩造間感情已然破裂,難以復合,依通常社會觀念,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係屬温開華應負責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情,業據聲請人於離婚事件中具狀陳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離婚民事卷核閱無誤。
準此,聲請人訴請離婚,非顯無勝訴之望。
㈡又經聲請人提出之前揭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資料,聲請人名下僅有97年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之利息所得新台幣1,653元,有前揭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份可佐,經審酌聲請人及其基本生活需要,並參酌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等情,聲請人所提事證,足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㈢再者,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N-006號之前揭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及專用委任狀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復查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秀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