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家聲,103,2009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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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2009)侯民初字第 500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即相對人乙○○於西元2002年12月20日登記結婚,嗣相對人向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離婚,經該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並已確定,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2009)侯民初字第 500號民事判決書、(2009)侯法證字第27號閩侯縣人民法院證明書、福建省閩侯縣公證處(2009)侯證內民字第0732、0736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中核字第059887、059891號證明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書、生效證明書業經大陸地區閩侯縣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98)核字第059887、059891號證明各一份可證。

又相對人在大陸地區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聲請人雖未到庭應訊,惟已受合法通知。

另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以相對人自西元2003年3月8日至台灣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即因雙方經常爭吵,致無法共同生活,相對人於 2005年8月31日返回大陸後,至今已提起三次離婚訴訟,聲請人亦表示已無共同生活意願,雙方感情確已破裂,依法准予離婚等語,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並無相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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