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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及理由欄關於「甲○○」之記載,應更正為「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當事人欄及理由欄聲請人丙○○因其聲請時誤載姓名為甲○○,致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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