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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湯光民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酌發管理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湯光民因管理遺產之管理報酬確定為新臺幣86,666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16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被繼承人甲○○遺有坐落嘉義市○區○○段41-27地號土地及其上162建號建物與嘉義市○區○○段45地號土地,業經抵押權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中,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8年6月2日以97年執字第29702號拍定,拍定金額為新台幣 (以下同)2,888,888元。
本案聲請人已遵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依據民法第1183條規定得請求管理報酬。
但因甲○○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數額,且甲○○並未遺留現金,聲請人為恐應得之管理報酬無法獲得給付,故爰按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聲請酌定管理報酬為86,666元整,並得優先分配,且依前開要點第14點第4項規定向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等語。
並提出本院97年度家聲字第136、89 號裁定、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6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98 年6月12日嘉院和民97執誠字第29702號通知函影本等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
又代管期間墊付之稅費、雇人監管費用、律師暨訴訟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於遺產處分時收回歸墊。
但經法院執行拍賣者,應併同前項報酬聲請優先分配後歸墊;
民法第1183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繼承人甲○○遺有坐落嘉義市○區○○段41-27地號土地及其上162建號建物與嘉義市○區○○段45地號土地,業經抵押權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中,並經鈞院於98年6月2日以97年執字第29702號拍定,拍定金額為2,888,888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6月12日嘉院和民97執誠字第29702號通知函影本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本院審酌上遺產之價額為2,888,888元,及遺產管理人付出之心力等各項情狀,認遺產管理人請求之管理報酬以該遺產現值百分之三即為86,666元為管理報酬之範圍內,應屬合理,本院爰核定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86,666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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