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家聲,116,2009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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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二○○六)融民初字第九六四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即相對人於西元2001年3月7日登記結婚,嗣聲請人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離婚,經該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並已確定,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6)融民初字第964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聲請人授權委託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09)融證民字第3473、3474、3475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中核字第064365、064367、064363號證明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98)中核字第064367、064363號證明各1份可證。

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以聲請人及相對人因草率結婚,婚姻基礎較差,婚後雙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個性不合,經常發生爭吵,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現,雙方已斷絕聯繫,依法准予離婚等語,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並無相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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