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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婚字第5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繳費證明書、台灣新生報分類廣告費收據影本及本院97年度婚字第58號裁定,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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