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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被繼
承人簡清榮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酌發管理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簡清榮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因管理遺產之管理報酬確定為新臺幣53,870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簡清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96年度財管字第24號民事裁定及96年度家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簡清榮之遺產管理人,復以96年度家催字第89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聲請人皆已遵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
被繼承人簡清榮遺有坐落嘉義縣鹿草鄉○○段頂潭小段481地號等6筆土地,業經債權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中。
本案聲請人已遵行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但因簡清榮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數額,且簡君並未遺留現金,聲請人為恐應得管理報酬無法獲得給付,爰按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以拍賣鑑定價格總額為計算標準,聲請鈞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
以拍賣最低價格總額新臺幣(下同)5,387,000元為計算標準,聲請鈞院核定該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之管理報酬,即為53,870元,俾憑依前開要點第14點第4項規定向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等語。
並提出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24號、96年度家抗字第34號、96年度家催字第89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執行處嘉院龍97執誠字第28025號函影本、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
又代管期間墊付之稅費、雇人監管費用、律師暨訴訟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於遺產處分時收回歸墊。
但經法院執行拍賣者,應併同前項報酬聲請優先分配後歸墊;
民法第1183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繼承人簡清榮遺有坐落嘉義縣鹿草鄉○○段潭小段481地號等6筆土地,業經債權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其鑑定價格總額為5,387,000元,酌定該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即為53,870元為管理報酬,此有本院上開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函影本1份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依前揭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請求管理報酬於53,87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其聲請核定如主文所示之費用,並由遺產中分配。
四、末按優先受償權以法律有明文者為限,如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稅捐債權、礦工工資、強制執行之費用等,本件管理報酬或墊付管理費用,尚無法律明文屬優先受償權,聲請人聲請就上述管理報酬准予優先受償,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所請不准部分,因相關報酬費用之審酌,法院得依職權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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