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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41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湖南省祁陽縣人民法院(二00九)祁民一初字第一○八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即相對人甲○○於西元2008年3月3日於湖南省民政廳登記結婚,嗣聲請人向大陸地區湖南省祁陽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離婚,經該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並已確定,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湖南省祁陽縣人民法院(2009)祁民一初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聲請人授權委託書、湖南省永州市公證處(2009)永證字第073、116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核字第033141、033145、033143號證明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96)核字第(98)核字第033141、033145證明各1份可證。
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以聲請人及相對人雖係自主婚姻,但婚後各居一方,無法共同生活,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故聲請人稱與相對人離婚的理由成立,依法准予離婚等語,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並無相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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