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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訴字第50號
原 告 乙○○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8年8月11日上午10時35分,在本院第20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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