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小上,22,2009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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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5月2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8年度嘉小字第29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

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小額訴訟事件判決,於民國98年6月16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意旨略以:不服第一審判決聲明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3,8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理由狀容後另呈等語,並未記載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理由書狀,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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