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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乙○○
兼 上 1 人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3月26日所為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1年間所簽發本票係交予中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作為交易及取款質押之用,並無另立移轉由相對人收受或提示之約定,原裁定所指利息依據及理由均不明,原裁定程序曾發函通知上開本票並未載明到期日,為何相對人主張為95年12月9日,何以嗣後再改為98年1月9日,顯前後矛盾,相對人並未為付款之提示,且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是爰提起抗告等語。
按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票據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已,但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法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94條第2項、第95條、第124條之規定即明,如執票人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經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為相對人所自陳,並有本票原本在卷可證,依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又相對人是以電話聯絡抗告人繳納貸款,並未向抗告人提出本票請求付款,亦據相對人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98年7月22日筆錄),同可認定,核與前揭規定提示之要件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自不得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原審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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