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抗,29,2009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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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6月4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85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審裁定及對於該裁定抗告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抗告理由;

抗告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抗告狀內未表示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444條之1、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於抗告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抗告理由。

二、經本院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7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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