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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丁○○
丙○○
巷8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5月26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87年3月4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以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於98年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自本票外觀即足以認其請求權之行使已罹於3年時效;
另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係因雙方約定相對人實際交付金錢與抗告人時再填寫,惟相對人迄未曾交付金錢與抗告人,本案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
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許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時效抗辯,應認抗告為無理由,而逕予駁回,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本票1紙為證,即已符合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主張系爭本票權利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相對人未曾交付金錢與抗告人,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情,縱使屬實,乃係對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於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是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蘇雅慧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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