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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乙○○
260
庚○○
丁○○
丙○○
號之3
戊○○
260
己○○
甲○○
0號
相 對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8年度司拍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49年臺抗字第244號、51年臺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
是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再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規定,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
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債務人翁錦文(已歿)前向土地銀行借貸,並以其所持分之土地作為抵押物,嗣原債務人翁錦文於民國88年間死亡,其遺產及債務均由其長子辛○○單獨繼承,土地銀行亦移轉債權至債權人即相對人,茲因該債務未清償,債權人乃於98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
惟查,本案聲請拍賣之抵押物為原地號嘉義市○○段33地號、同段76地號及嘉義縣竹崎鄉○○段132地號等三筆土地,各共有人持分均為6分之1,至93年間,原地號嘉義市○○段33地號、同段76地號土地經鈞院判決分割,依持分比例個別登記所有權,債務人翁錦文之繼承人辛○○分得土地使用原地號即崎頂段33地號及76地號,新編定地號33-1、33-2、33-3、33-4、33-5、33-6、33-7、76-1、76-2、76-3、76-4、76-5(下稱系爭12筆土地)分別由持分共有人即抗告人等七人依持分比例取得應得面積之所有權全部,是本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只及於債權人與辛○○之間,其餘抗告人等七人則與本件債權債務關係無關,抗告人等並非債務人翁錦文之繼承人,原裁定理由二中關於「債務人翁錦文業於民國88年2月24日死亡,嗣判決分割共有物後,附表所示不動產編號1、8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辛○○,編號2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乙○○,編號3、10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庚○○,編號4、11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丁○○,編號5、12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丙○○,編號6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戊○○,編號7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己○○,編號13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戊○○、己○○。
又附表所示不動產編號14由相對人庚○○、丁○○、乙○○、丙○○、己○○、戊○○、辛○○繼承,亦經登記完畢。」
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
至於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抵押權純係基於判決分割及地政事務所作業文書所需,並非源於債權債務之事實而為之登記事項,屬於債權關係未定之抵押權登記,應不得作為拍賣供償還債務之用,抗告人等並無代償債務之同意,且原債務人持分僅有6分之1,尚有6分之5持分並非債務人所有,倘系爭12筆土地遭鈞院拍賣,該所得款項實應屬抗告人等七人所有,債務人即受有持分6分之5之不當得利,鈞院若將其強制交付債權人後,亦造成債權人之不當得利。
再者,依民法第1168條規定,辛○○既繼承自債務人翁錦文,其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應負起本案系爭12筆土地之抵押權清償之責,相對人應聲請就辛○○之不動產先行拍賣以清償其債務方為合法。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以債務人翁錦文分別於民國82年1月5日及81年5月14日,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第三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及2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分別自82年1月5日起至112年1月5日止及81年5月14日起至111年5月1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經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6月26日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抵押權及其從屬權利讓與相對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經登記完畢。
詎債務人翁錦文於88年2月24日死亡,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後,附表所示不動產編號1、8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辛○○,編號2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乙○○,編號3、10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庚○○,編號4、11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丁○○,編號5、12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丙○○,編號6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戊○○,編號7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己○○,編號13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戊○○、己○○。
又附表所示不動產編號14由相對人庚○○、丁○○、乙○○、丙○○、己○○、戊○○、辛○○繼承,亦經登記完畢。
嗣於96年12月11日附表所示部分不動產所有權經讓與相對人甲○○,亦登記完畢。
茲因債務人翁錦文分別於81年5月19日及82年1月8日向第三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共計1, 660,000元,並有利息之約定,以每個月為一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內)及20%(逾期6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翁錦文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相關資料影本為證。
本院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四、抗告意旨雖陳稱抗告人等七人係經由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所取得各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並非繼承自翁錦文而取得,且抗告人並無提供擔保之同意,更無放棄先訴抗辯權之同意,與相對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相對人不能對系爭12筆土地為拍賣等語。
然本件經拍賣抵押物原係因債務人翁錦文其所有原地號嘉義市○○段33地號、同段76地號及嘉義縣竹崎鄉○○段132地號等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設定本件抵押權後,經法院判決分割而由抗告人單獨取得,並因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之規定而將抵押權轉載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上,此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在卷可稽,則相對人於債務人翁錦文就所借款項未依約清償後,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得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不因抗告人是否為該借款之債務人或保證人而有不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本件抗告既經駁回,關於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抗告人負擔。
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1,000元,依前揭規定,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柯月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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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98年度抗字第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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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設定權利範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1 │嘉義市│ │崎頂 │ │33 │旱│ │ │1810 │6分之1 │所有權人:翁│
│ │ │ │ │ │ │ │ │ │ │ │鴻斌 │
├──┼───┼────┼────┼────┼────────┼─┼──┼──┼──────┼─────────┼──────┤
│002 │嘉義市│ │崎頂 │ │33-2 │旱│ │ │1810 │6分之1 │所有權人:翁│
│ │ │ │ │ │ │ │ │ │ │ │永凉 │
├──┼───┼────┼────┼────┼────────┼─┼──┼──┼──────┼─────────┼──────┤
│003 │嘉義市│ │崎頂 │ │33-3 │旱│ │ │1810 │6分之1 │所有權人:翁│
│ │ │ │ │ │ │ │ │ │ │ │錦祥 │
├──┼───┼────┼────┼────┼────────┼─┼──┼──┼──────┼─────────┼──────┤
│004 │嘉義市│ │崎頂 │ │33-4 │旱│ │ │1810 │6分之1 │所有權人:翁│
│ │ │ │ │ │ │ │ │ │ │ │幸吉 │
├──┼───┼────┼────┼────┼────────┼─┼──┼──┼──────┼─────────┼──────┤
│005 │嘉義市│ │崎頂 │ │33-5 │旱│ │ │1810 │6分之1 │所有權人:翁│
│ │ │ │ │ │ │ │ │ │ │ │永賢 │
├──┼───┼────┼────┼────┼────────┼─┼──┼──┼──────┼─────────┼──────┤
│006 │嘉義市│ │崎頂 │ │33-6 │旱│ │ │905 │6分之1 │所有權人:翁│
│ │ │ │ │ │ │ │ │ │ │ │瑞政 │
├──┼───┼────┼────┼────┼────────┼─┼──┼──┼──────┼─────────┼──────┤
│007 │嘉義市│ │崎頂 │ │33-7 │旱│ │ │905 │6分之1 │所有權人:翁│
│ │ │ │ │ │ │ │ │ │ │ │瑞豐 │
├──┼───┼────┼────┼────┼────────┼─┼──┼──┼──────┼─────────┼──────┤
│008 │嘉義市│ │崎頂 │ │76 │旱│ │ │199 │6分之1 │所有權人:翁│
│ │ │ │ │ │ │ │ │ │ │ │鴻斌 │
├──┼───┼────┼────┼────┼────────┼─┼──┼──┼──────┼─────────┼──────┤
│009 │嘉義市│ │崎頂 │ │76-1 │旱│ │ │198 │6分之1 │所有權人:沈│
│ │ │ │ │ │ │ │ │ │ │ │鴻志 │
├──┼───┼────┼────┼────┼────────┼─┼──┼──┼──────┼─────────┼──────┤
│010 │嘉義市│ │崎頂 │ │76-2 │旱│ │ │198 │6分之1 │所有權人:翁│
│ │ │ │ │ │ │ │ │ │ │ │錦祥 │
├──┼───┼────┼────┼────┼────────┼─┼──┼──┼──────┼─────────┼──────┤
│011 │嘉義市│ │崎頂 │ │76-3 │旱│ │ │198 │6分之1 │所有權人:翁│
│ │ │ │ │ │ │ │ │ │ │ │幸吉 │
├──┼───┼────┼────┼────┼────────┼─┼──┼──┼──────┼─────────┼──────┤
│012 │嘉義市│ │崎頂 │ │76-4 │旱│ │ │198 │6分之1 │所有權人:翁│
│ │ │ │ │ │ │ │ │ │ │ │永賢 │
├──┼───┼────┼────┼────┼────────┼─┼──┼──┼──────┼─────────┼──────┤
│013 │嘉義市│ │崎頂 │ │76-5 │旱│ │ │199 │6分之1 │所有權人:翁│
│ │ │ │ │ │ │ │ │ │ │ │瑞政、己○○│
│ │ │ │ │ │ │ │ │ │ │ │各持有2分之1│
├──┼───┼────┼────┼────┼────────┼─┼──┼──┼──────┼─────────┼──────┤
│014 │嘉義縣│竹崎鄉 │崎腳 │ │132 │田│ │ │4355.01 │6分之1 │所有權人:翁│
│ │ │ │ │ │ │ │ │ │ │ │錦祥、丁○○│
│ │ │ │ │ │ │ │ │ │ │ │、乙○○、翁│
│ │ │ │ │ │ │ │ │ │ │ │永賢、辛○○│
│ │ │ │ │ │ │ │ │ │ │ │各持有6分之1│
│ │ │ │ │ │ │ │ │ │ │ │;己○○、翁│
│ │ │ │ │ │ │ │ │ │ │ │瑞政各持有12│
│ │ │ │ │ │ │ │ │ │ │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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