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消債抗,1,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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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莊文章
代 理 人 方木瑛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未成立者,仍應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亦有明文;

而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核上開法條之立法目的,係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自主解決其債務,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故債務人自應確實經此協商程序,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固主張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然抗告人自陳當初協商時已無法達成與銀行之協議,故未成立協商;

再依抗告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關於「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欄位之標示為「N」,顯見抗告人並未依上開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之事實,應可認定。

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包括一家3口共計新臺幣(下同)32,700元,其每月薪資扣除還款予老闆之5,000元後,僅剩28,000元,無法履行協商方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云云,惟抗告人96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317,172元,平均每月26,431元,此即與抗告人自陳之上述每月僅剩28,000元之情不符,足證抗告人應尚有其他收入可供運用,而未據實說明財產狀況。

再者,抗告人於前述協商時確定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346,053元,則抗告人除上開薪資所得外,尚有房屋1筆、田賦4筆,財產總額達1,214,342元,可知抗告人尚有足夠之資產,並非無法維持生活,且若能妥適處分上開不動產,不僅可清償積欠之債務,所餘尚可支付抗告人主張前揭每月必要費用支出,堪認其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是抗告人既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協商,又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其聲請清算,顯然違背上開條例所規定之要件,且該等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乃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4月開始停止還款後,即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以書面申請債務協商,並約定每月還款14,968元,然因抗告人自94年10月起,陸續向老闆借款150,000元,每月須從薪資扣除5,000元以為還款,則每月薪資只剩28,000元,且尚須負擔一家3人之房租、生活費、勞健保費、醫療費及教育費等,實無法再繳納每月應還款金額,抗告人雖迫於銀行表示錯過此次協商,以後就沒有機會,而且變成銀行個別協商,門檻更高,因此口頭答應協商方案,但因向家人借錢週轉不成,只得向銀行表明無法繳款,因而未簽回協議書。

又抗告人支出大於收入,在生活上已儘量省吃儉用、努力節流,目前一家3人僅靠抗告人微薄薪水度日,配偶本身亦有負債,子女身體又差,還要擔心醫藥費問題,實無原裁定所謂尚有其他收入可供運用,並未據實說明財產狀況之情形。

抗告人前向台新銀行申請協商時,即說明所欠款項除銀行卡債約2,400,000元以外,尚有朋友借款720,000元,此有申請書可證,並無不實;

又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僅為應有部分,又另1筆田賦是養殖地,與兄姐部分相連,皆難以出脫,抗告人實無力負擔原協商款,爰請求廢棄原審裁定,准抗告人清算之聲請。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固主張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曾與台新銀行協商其所負之上開債務,並提出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台新銀行通知函、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為證,然抗告人因於協商時已無法達成銀行之協議,故未簽回銀行寄予抗告人之協議書,已為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及抗告狀中自陳明確,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在卷可稽,是抗告人雖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然未成立之事實,應可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即仍應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抗告人既仍尚未與最大債權銀行完成前置協商程序,即逕向本院聲請清算,顯於法未符,難謂有據。

從而,抗告人之聲請,既欠缺前置協商程序,且此欠缺不能補正,原審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抗告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游悅晨
不得再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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