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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民國98年1月7日本院97年度
消債更字第3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嘉義縣朴子市農會(下稱朴子市農會)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現有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8,623,808元(含有擔保債權金額630萬元),而每月收入僅約25,000元(含租金、利息收入、配偶給與之其他收入及網路拍賣所得),但債務人每個月之生活必要支出為92,276元,是聲請人雖同意就無擔保債權部分分180期無息攤還,但無力負擔朴子市農會提出之有擔保部分債權須一次繳清利息及違約金之協商還款條件,始致協商不成立。
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雖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合法之前置協商程序,惟若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7,359元,則每月尚餘17,641元足供清償債務,是其如能撙節開支,並儘速妥適處分名下財產及收回債權以減輕經濟負擔,增加其清償能力,則尚非不能履行債務清償方案,堪認抗告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不符消債條例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雖認抗告人隱匿收入,浮報必要費用,只要撙節開支,每月可還17641元等情,然抗告人自失業後想維持信用,而以債養債,部分再依賴太太援助,並無隱匿浮報之情。
且對於原裁定所審酌之交通費每月500元、膳食費每月4500元部分,尚屬合理,並不爭執,惟電費因有夏季用電漲價,每月應為900-1,200元,水費每月為380-420元,液化石油氣每月為450-650元,網路費為網拍必須,每月950元,是水電網路瓦斯等費合計應為每月3000元,非原裁定所認1,000元,故每月必要支出應係9,359元(交通費500元+水電網路等費3,000元+膳食費每月4,500元+勞健保費1,359元),另本人收入為每月房租8,000元、網拍1,000-3,000元,太太支付5,000元,共約15,000元,而原聲請狀記載收入之一許萬祥支付12,000元利息部分,於原審開庭時已表明許萬祥已3個月未繳,至今更達6個月未繳,故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剩5,000-6,000元,是若依原審所認只要撙節開支,每月可還17641元,亦不足支付155萬元卡債,何況本人每月實際只約剩5,000-6,000元可供償還。
㈡原裁定認抗告人應儘速處理房屋土地、收回債權以清償借款等情,然查,房屋、土地因不景氣各只能賣150-250萬、200-250萬,而貸款卻各有344萬元、290萬元,且房屋還需增值稅20萬元;
另收回債權實有困難,因與債務人等為兄弟關係,僅有過期之支票,且雖多次催收,卻均遭以經商失敗為由無錢還款,故實無法負擔本身債務,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時,始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是則若債務人雖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債務人雖非不得向本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債務人若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諸同條例第8條規定甚明。
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所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超過1,200萬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朴子市農會請求共同協商債務,而抗告人雖同意無擔保部分之債權分180期無息攤還,惟朴子市農會要求有擔保之房屋土地貸款應依照契約且一次繳清其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經抗告人請求准予分期攤還未獲同意,雖其房屋貸款業已由抗告人之配偶向他人借款一次繳清利息及違約金共6萬元,惟因抗告人無法一次支付積欠朴子市農會共10萬元之利息及違約金,經朴子市農會於97年9月9日及97年9月17日兩次面談及97年9月25日電話確認其無能力負擔還款條件後,朴子市農會業於97年9月25日開立協商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97年10月22日民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支出為:交通費2,000元、膳食費10,000元、水電費3000元、勞健保費1,359元、地價稅500元(計算式:6,000÷12=500),房屋稅417元(計算式:5,000÷12= 417,元以下四捨五入)、貸款利息30,000元(含房屋貸款17,000元及土地貸款13,000元)、債款利息45,000元(含案外人王吳求150萬元借款利息12,000元、合作金庫貸款利息13,000元及信用卡卡款利息20,000元),合計共92,276元云云。
然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
茲就其細目說明如下:⒈抗告人聲請時主張其每月支出水電費3,000元,原審認為每月水電費應以1,000元計算乙節,抗告人主張因有夏季用電漲價,每月須支付電費應為900-1,200元,水費每月為380-420元,液化石油氣費每月為450-650元,網路費每月950元,是水電網路瓦斯費每月合計3000元云云,並提出來爾富(股)公司代收台電電費、台灣省水費繳款證明、龍宏(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宅配送貨單、大嘉義行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然本院認依前揭單據所示,就水費部分,其水費為387元,而水費之計算基期為二個月收費一次,是水費平均每月為194元(387÷2=193.5,元以下四捨五入);
瓦斯費部分,97年12月為639元、98年1月為450元,平均每月為572元〔(639+450)÷2=571.5,元以下四捨五入);
就網路費部分,抗告人主張為其網拍所需,應予准許,惟該資訊使用費,計算之基期為一年,有前揭大嘉義行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24日統一發票在卷可按,是網路費平均每月應為399元(4,788÷12=399);
就電費部分,每月900元,金額尚屬合理,就該範圍准予列為必要支出,是抗告人每月水電網路瓦斯費為2,065元(194+572+399+900=2,065)。
⒉抗告人聲請時主張另有房屋及土地之貸款利息,每月需償還各17,000元及13,000元,並支付其房屋稅及地價稅屋稅各500元及417元,合計共30,917元云云,然原審認上開房地非屬抗告人之自用住宅,及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僅在於保障債務人之生命權,並非保全債務人固有之財產,使其能夠繼續保有原有之財產而不需用於清償所積欠之債務,是抗告人上開房屋及土地貸款、房屋稅及地價稅自無從列計為生活必要費用,且抗告人自應從速處分房地,用以清償借款方屬合理等情,抗告人主張房屋、土地因不景氣各只能賣150-25 0萬、200-250萬,而貸款卻各有344萬元、290萬元,且房屋還需增值稅20萬元,是無法藉以處理云云,本院審酌該房地等不動產非屬抗告人之自用住宅,亦尚未進入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故無急迫清償之必要性,抗告人不得主張須優先清償此部分債務而置其他無擔保債權人之權益於不顧,蓋倘認抗告人清償房屋貸款之支出係屬生活必要費用,豈非獨厚於有擔保債權人。
是以,抗告人此部分支出自非屬必要。
⒊就抗告人聲請時主張每月支出交通費2,000元,膳食費10,000元,原審認為每月交通費500元、膳食費4,500元乙節,抗告人認為金額尚屬合理,並不爭執,是抗告人每月交通費為500元,膳食費為4,500元。
⒋另抗告人主張向案外人王吳求借款150萬元,每月須償還其利息12,000元云云,不僅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且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該筆款項實係其配偶出面借貸,應屬其配偶之債務,則此部分利息支出自應由其配偶負擔,非屬抗告人之必要費用,抗告人理應以清償自身之債務為優先。
⒌又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須再支付合作金庫貸款利息13,000元及信用卡卡款利息20,000元,合計33,000元,然所謂必要支出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且按債務人之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故為確保各債權人公平受償,實不應獨厚任何一特定債權人。
再者,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等原因所負欠債務,因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使所有債權人能在一致協商之下,公平地滿足其債權,是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乃規定協商前置程序。
準此,上開債款利息既因金融機構債務所由生,依法應屬前置協商程序之債務範圍內,則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使該債權人加入協商程序,訂定適當合理可行之清償方案,即可免除對單一債權人負擔高額之償還金額,致生無法履行對其他債權人之協商條件之情形,且該等債務尚未經該金融機構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聲請人應不得將其每月償還合作金庫貸款利息13,000 元及信用卡卡款利息20,000元列入其必要支出,以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⒍從而,聲請人實際上必要支出應為交通費500元、膳食費4,500元、勞健保費1,359元、水電瓦斯網路費2,065元,合計為8,424元。
㈢抗告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收入包含租金每月8,000元、網路拍賣所得1,000-3,000元,配偶給與5,000元等僅約15,000元,並提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書影本等為證,然就原審所加計之民間債權許萬祥利息收入每月12,000元,則主張已6個月未收到等語,惟本院認債務人財產為其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是債務人本應積極催討其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厚實其資力,增加其清償能力以履行債務,並非放任該債務未加清償,而置其債權人之權益於不顧,何況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聲請人主張目前無利息收入云云,委無足採,是抗告人收入仍須加計利息之收入每月12,000元,則抗告人每月收入應為27,000元。
㈣原審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認抗告人名下尚有非供聲請人自行居住之土地2筆、房屋1筆及股票1筆,合計財產數額為3,652,092元,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務人清冊上載之債權金額(含本金及利息)為880萬元,足徵聲請人並非顯無資力之人,故若能儘速妥適處分上開財產及收回債權,其所得價款除可用以清償抵押債務,餘額亦可供清償其他無擔保債權之款項,而得大幅減輕其債務負擔及因此所生之利息及稅賦支出等情,抗告人雖以前揭抗告理由加以爭執,惟本院認抗告人僅以言詞爭執,並無提出實際證據證明,且按消債條例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權益之衡平精神,若抗告人僅考量自身,逕為選擇保有自身之財產或放棄自身債權之追償,反而要求其債權人減免其債務,甚而不為債務之履行,對其債權人顯屬不公,亦非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意。
再者,以抗告人目前之財務經濟狀況,若不儘速處分其名下財產及收回債權以減輕負擔,增加其清償能力,並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及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則縱本院准予其更生,亦難期待其日後可確實履行其更生方案,而得認本件有聲請更生之實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每月收入約2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8,424元,則每月尚餘18,576元足供清償債務,是其如能承原審所認撙節開支,並儘速妥適處分名下財產及收回債權以減輕經濟負擔,增加其清償能力,則尚非不能履行債務清償方案。
且徵諸債務清理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倘依債務人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實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或履行有重大困難時,固有適用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惟若非如此,債務人仍應與債權人充分溝通,謀求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利益之債務清償方案。
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難謂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相符,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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