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消債抗,25,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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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98年2月2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總債務有新臺幣(下同)3,336,962元,身體狀況不佳,且遭扣薪三分之一,循環利息一直增加,且因常遭催債及電話遭擾家人被迫離家居住,租金7,000元不可減免,防癌險無解約金、醫療險只有一點解約金,保險是為生病、住院用的,又電話費、水電費均非抗告人所願,為必須之支出,而因更生案遲無結果,醫藥費用已增加,無法工作至65歲,且以抗告人有糖尿病、結石、皮膚病等,調養身體費用增加,每月還款5,000元已經很勉強。

原裁定以抗告人債務總額3,072,022元,無在外租屋必要,剔除租金4,700元及管理費1,200元,遭銀行扣款10,017元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所致,不能列為必要支出,保險費2,250元非生活必要支出、電話費1,136元及水電費536元過高等情,認無不能清償情事,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更生聲請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所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超過1,200萬元,且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但協商未能成立,經中國信託銀行出具協商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應為真實。

而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分兩階段還款,第1階段分72期採0利率,每月清償1萬元,待72期屆滿後另依當時狀況討論後續還款方式,有中國信託銀行97年12月16日陳報狀可參。

㈡抗告人主張每月薪資約3萬元,每月必要支出租金7,000元、管理費1,200元、銀行扣款10,017元、保險費2,250元、電話費1,136元、水電費536元、醫療費及雜支三餐等7,100元,共計29,239元,且身體欠佳,身體調養費用增加,中國信託銀行要求金額過高等語,然: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應先敘明。

⒉抗告人主張其擔任嘉義市垂楊國小工友,每月薪資為30,050元,並提出薪資表為證,應可採信。

又抗告人主張其年終獎金為45,075元,考核甲等為60,100元,乙等為45,075元,設若抗告人考核為乙等,則抗告人年收入為450,75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7,563元。

⒊抗告人雖主張每月上開必要支出共計29,239元,然抗告人於98年3月30日到庭陳稱目前借住弟弟家,8,200元之租金及管理費不用支出,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則抗告人此部分支出即無必要。

又抗告人雖主張每月保險費必要支出2,250元,然關於保險費支出之部分,除全民健康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為目前政府政策及我國目前經濟水準可認為是國民生活所必要外,其餘保險應係一般大眾為分散風險理財投資之社會活動,而聲請更生亦應以維持基本生活為必要,在政策上已有健全之全民健康保險,理應盡力節省開支,以利償債,本件依抗告人薪資表所示勞、健保費用808(414+394)元應屬合理外,尚難認係必要支出。

則本件縱以抗告人所列銀行扣款10,017元、電話費1,136元、水電費536元、醫療費及雜支三餐等7,100元計算,其每月收入37,56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597元(808+10,017+1,136+536+7,100)後,尚餘17,966元,應非不能支應調養支出及清償上開協商方案所估計之月付金10,000元。

四、綜上,抗告人並非不能履行前揭協商條件,其拒絕銀行協商,執為本件更生聲請,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在使不得已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機會之立法目的不符,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駁回。

又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自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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