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消債抗,36,2009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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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 人 陳駿勝(原名:陳俊仁)
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民國98年4月1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積欠債權人柯文吉、張國棟及林祺森借款之證明,且依銀行提出之協商條件並非清償不能為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惟本件前置協商銀行提供之協商方案月付新臺幣(下同)6,173元,並不包含上開民間債務,若抗告人自行與民間債務人協商,每月清償金額顯會超出抗告人能力負擔,又因上開民間債務皆屬親戚及朋友間借貸,難以提出書面資料,請鈞院傳喚債權人訊問即明。

又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共計24,500元,原審裁定認應酌減為每月必要支出13,400元,縱非無據,然配偶尚有債務259萬元,僅靠打零工增加家庭收入,現因無法兼顧小孩而離職,且與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原審裁定要求配偶共同負擔8,500元部分與現實有出入。

原審裁定駁回更生聲請,有上開不公允及違誤之處,為此提出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時,始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97年7月12日開始協商,抗告人於聲請書上填寫還款意願為6,000元,經銀行提供82期、月付6,173元,利率3.5%之還款方案,抗告人表示不願負擔還款方案,銀行依計算以理由不足負擔任何還款方案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花旗銀行97年12月25日陳報狀在卷可稽。

本件協商不成立,抗告人據以聲請更生,符合前揭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

四、抗告人主張目前在其弟陳OO經營之「傳香滷肉飯小吃」工作,每日薪資1,000元,每月公休4日不予計薪乙節,經抗告人提出98年3月及4月份薪資袋及在職證明書為證,經參酌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尚無不符,則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以26,500元〔(26,000+27,000)1/2〕認列,應屬允當。

五、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費用包括水電費3,000元、三餐4,500元、兩女三餐3,000元、學校文具及費用5,000元、房租9,000元,共計24,500元,以每月薪資26,000元扣除必要費用後剩餘1,500元,已不足繳納協商款6,173元,妻子有債務經前置協商不成立,無法分擔生活支出,且向債權人何文吉、張國棟及林祺森借款共計160萬元未納入協商,如另為協商還款,顯然超出抗告人能力所能負擔等情。

經查: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上開主張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支出收據、債權人張國棟及林祺森之借款切結書、其妻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妻與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為據。

然本院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7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以每年家庭收入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抗告人在履行債務期間,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應屬合理。

再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配偶甲○○係59年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正值壯年,抗告人自陳其配偶曾從事保險經紀人及臨時員工等工作,於95年至97年均有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並非無工作能力,其對於家庭生活必要費用及教養未成年子女相關費用有分擔義務,且以抗告人亦有負債之經濟狀況,抗告人配偶應與抗告人共同分擔,始為公允合理,抗告人以其配偶離職且有負債為由主張其配偶無需共同負擔云云,自非可採。

又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因此,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費用參酌98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834元為適當。

準此,本院認抗告人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教育費、生活費等基本生活費用各以6,834元,由抗告人及配偶各負擔1/2計算,抗告人此部分支出以6,834元列計,應屬合理。

則以抗告人每月收入26,5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共計16,663元後,剩餘9,837元,顯足償還協商款6,173元,抗告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即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花旗銀行於前置協商所酌定之每月應還款條件,應係在抗告人清償能力之範圍內,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抗告人雖提出上開切結書主張積欠民間債權人債務共160萬元部分未加入協商,惟抗告人並未提出給付或清償之證明,且本條例所定之前置協商,事前並無強制全體債權人加入,抗告人因前置協商方案所不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之後,倘造成無法履行協商方案時,事後非無賦予抗告人請求法院開啟債務清理程序之機會,故揆諸本條例設置前置協商之精神、自主形成協商方案之尊重、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享之財產權與債務清理請求權之衡平,及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之公益性,難認抗告人上開主張有理由。

六、綜上,本件抗告人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合法前置協商程序,惟經本院審酌後,認抗告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故抗告人主張之情節難謂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相符,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如認原前置協商還款條件仍屬過苛,以抗告人有固定職業及一定收入,仍有清償債務之能力,自非不得再與其債權銀行進行協商,俾便求得適當之履債方式以資解決,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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