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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洪承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4 月20日所
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行提出以1 個月為1 期,分8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償還方案,惟抗告人任職於臺灣必成有限公司(下稱必成公司),每月收入為54,319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52,807元外,尚須清償所欠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信安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及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公司)之債務,根本無力清償協商款項,致協商不成立,抗告人所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總金額未超過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原法院則以抗告人於95、96年度之平均每月收入為54,319元,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含扶養費之支出)為23,878元,加計每月應清償中租公司及元誠公司之債款404 元、2,604 元,總計為26,886元,於扣除前揭金額後,尚餘27,433元,足以清償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前揭清償方案之應償款項,足認抗告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前平均每月收入確為54,319元,惟自97年11月起減薪,此由抗告人當年11月、12月之薪資分別為44,891元、39,706元可知,另抗告人之子洪誌陽目前就讀於萬能工商,每學期學雜費(含學費、校車費、午餐費等)達19,757元,平均每月3,293 元,是關於洪誌陽扶養費之支出金額為9,793 元(包含生活費6,500 元),合計4 子女總扶養費為29,293元【計算式:6,500 ×4 +3,293 】,而前揭支出由抗告人與配偶平均分擔,抗告人應分擔之金額為14,647元,因此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25,525元而非原審所認定之23,878元。
另中租公司與元誠公司前聲請就抗告人對於必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執行命令將抗告人對於必成公司之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移轉與包含該二公司在內之9 位債權人,是以抗告人於97年11月、12月之薪資而言,扣除前揭經移轉之金額14,964元【計算式:44,891÷3 】、13,235元【計算式:39,706÷3 】後,分別僅賸29,927元、26,471元,若再清償前揭協商款項,亦無以維持生活;
況抗告人自97年12月31日已遭必成公司資遣而無固定收入,所領611,622 元資遣費,其中18萬元清償部分民間債務,其餘須留作家用,足認抗告人已不能清償債務,原裁定顯有違誤,爰為抗告等語。
三、抗告人主張其所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超過1,200萬元,且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清償方案,但協商不成立等情,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按,應為可採。
次查抗告人係於97年6 月9 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該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60期,利率為5 ﹪,每期清償22,278元等情,業經國泰世華銀行於98年1 月13日陳報在案,抗告人於抗告時亦不為爭執,應為真實。
四、抗告人97年度薪資收入總額(含獎金等)為883,341 元,預扣所得稅額10,845元,此有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檢送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按。
是以抗告人97年度薪資收入883,341 元,扣除預扣所得稅額10,845元,尚餘872,496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72,708元。
次查原法院認定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23,878元部分(包含膳食費5,400 元、交通費1,500 元、通訊費221 元、子女洪蓁盈、洪佳伶、洪季伶之教育費727 元、水電瓦斯費1,209 元、應分擔子女扶養費13,000元),為抗告人所是認。
抗告人另主張其長子洪誌陽目前就讀於萬能高商,每學期學雜費等支出為19,757元乙節,有學費繳費證明為證,應為可採。
準此,洪誌陽每月教育費用支出約為3,293 元【計算式:19757 ÷6 】,而此費用應由抗告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擔,抗告人應分擔額為1,647元。
是抗告人主張加上此費用後,其每月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5,525元,應為可採。
五、另查抗告人於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前,業經債權人元誠公司等向本院聲請就抗告人對於第三人必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乙節,有執行命令可按。
且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前揭協商償還方案並不包括抗告人負欠元誠公司等之債務乙節,亦經國泰世華銀行於98年6 月6 日陳報在案。
是抗告人縱使接受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前揭還款方案,仍須面對元誠公司等債權人聲請法院所為扣薪之強制執行,亦即,抗告人對於第三人必成公司之薪資債權仍有三分之一遭扣押並移轉於該2 公司,而以抗告人97年平均薪資為基準,移轉之金額為24,236元。
六、基上,以抗告人請求共同協商當年即97年之平均薪資72,708元,扣除遭強制執行而移轉於債權人之金額24,236元後,剩餘48,472元,再扣除前揭必要生活費用25,525元,餘22,947元,尚足以清償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22,278元之方案。
以此而論,抗告人陳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不能採信。
惟抗告人已於97年12月31日遭必成公司資遣,所領資遣費為611,622 元等情,業經必成公司陳報在案;
又抗告人遭資遣後仍未找到工作乙節,已經抗告人陳報在案,且抗告人為50年8 月2 日生,已近48歲,以目前之經濟環境而言,抗告人亦難能在短期內找到工作。
而其所領前揭資遣費,縱不考量尚有負欠元誠公司之債務必需清償,而僅以清償還款方案之22,278元,以及支出生活必要費用25,525元(合計47,803元)計算,亦僅能支應約1 年1 個月【計算式:611,622 ÷47,803≒12.79 】。
是以抗告人目前之資力而言,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乙節,應可採信。
原審未及查明抗告人已遭資遣致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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