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消債抗,42,2009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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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 人 許竣元(原名:許文鏞)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對於民國98年4月30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薪資收入新臺幣(下同)26,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包括電話費583元、水電費500元、交通費500元、農健保費360元、餐費4,500元、扶養父母3,000元等,共計9,443元後,剩餘16,557元,足以清償協商款16,260元為由,駁回抗告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

然抗告人母親許張金鐘年事已高,其所有汽車均由抗告人代為駕駛,汽車燃料稅993元由抗告人繳納,且抗告人每日上下班來回約26公里,每月上班26日,每月耗油量約23公升,現今油價每公升約為27元,每月油資應為600元,又抗告人父親於農會有貸款,其年度收入僅1萬餘元,難謂有工作收入之人,以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由3名子女平均分擔計算,再扣除抗告人代為支出之水電及電話費用後,應准認列5,000元,則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2,536元(583+500+600+360+993+4,500+5,000)。

以抗告人每月薪資26,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尚餘13,464元,已不足清償協商款16,260元,抗告人努力苦撐18期,已無力繼續履行上開協商條件,不得已於民國97年2月毀諾,還款金額已達292,680元,足認抗告人還款之誠意,然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原裁定未加詳查,駁回更生聲請,顯然有誤,為此提出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即債務人主張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抗告人應自95年9月起,每月償還16,260元,分80期,利率3.88%,而抗告人繳納至97年2月毀諾等情,有抗告人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在卷可參,應可採信。

四、抗告人主張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6,0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費用共計12,536元後,剩餘13,464元,已不足清償協商款16,260 元等情,並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明細、支出收據及繳費證明書、繳款書、其父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等為據。

惟依抗告人陳報於96年3月迄今,均於宏益達建材企業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員,有切結書及勞動契約在卷可稽,雖抗告人主張每月收入26,000元,然經本院函詢上開任職公司,該公司提供抗告人96年度迄98年6月間之薪資及獎金收入共計976,527元(930,527+46,000),每月平均收入應為34,876元(計算式:976,52728,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則以上開收入扣除抗告人主張之必要支出12,536元後,尚餘22,340元,顯足清償每月應繳協議書約定款項16,260元。

參以抗告人為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乃抗告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原則,抗告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本應誠實勤勉履行債務,要難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得恣意毀諾,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抗告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云云,即非可採,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又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自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既有履債能力,縱有履債不便,亦得經由銀行公會針對95年協商已毀諾之債務人所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95年債務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等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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