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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本院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確於民國98年6月18日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鈞院竟以抗告人未如期繳納抗告費為由而駁回,自屬違法裁定,茲再遵鈞院98年6月19日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98年6月18日對本院98年6月4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25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惟未提出抗告狀表明對於第一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抗告理由,經原審於98年6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6月23日合法送達至抗告人之住居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抗告人逾期迄至98年7月2日始提出抗告狀,且依其所提出之抗告狀並未記載抗告聲明及抗告理由,難認抗告人已依裁定意旨遵期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柯月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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