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消債抗,8,200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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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民國97年11月28日本院97年
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等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15,930元,惟因協商時,僅有部分債權人參與協商,而債權人就協商之債權全然未讓步,所達成之協商條件僅對債權人有利,未能減低抗告人清償債務之沈重負擔,致在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除無法依協商條件清償外,亦無餘額清償未列入協商之債權,實可認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每月實獲取之薪資僅5萬元,何來70,902元之有?㈡另抗告人所有房屋一棟,係父親及祖父於抗告人當兵尚未有經濟收入時購入而信託登記於抗告人,如今父親及其他兄弟願提供抵押100萬元,一次清償所有債權人,應符公允。

㈢又因分擔家父之負債三分之一,致加上生活費等,確實不勝負擔,始依法聲請更生。

是抗告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

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所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超過1,200萬元,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國信託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12月起,每月應償還款項15,930元,分120期,利率4%,至民國97年3月10日毀諾未再依約繳款等情,此有安泰銀行97年5月27日陳報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各1紙、債權人清冊1份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95年度薪資為851,258元,96年度薪資為850,386元(均已扣除應繳稅額),平均每月70,90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

抗告人雖主張每月實獲取之薪資僅5萬元云云,惟本院觀諸抗告人95、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95年度所得為薪資所得850,652元、1,000元、利息所得1,155元、其他所得10,214 元,96年度所得為薪資所得152,735元、707,848元、利息所得1,845元,均係屬實質性收入,為反應抗告人之償債能力,應當以抗告人整年度所得計算,若單以抗告人單月所得為認定收入基準,並非公允,且按抗告人每年除每月固定薪資收入外,應尚包括其他年終、績效等獎金及其他工作補助津貼等所得,因津貼、年終獎金等項目既均為債務人之所得之一部,自應一併計入,始能正確反應其收支狀況及償債能力,是抗告人前揭主張尚無足採,故聲請前二年每月平均收入為70,902元(扣除應繳稅額),堪予認定。

㈢抗告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為:家計20,000元、教育費10,000元、汽車規費1,500元、自來水費450元、電費1,000 元、油資5,000元、扶養子女林伯鴻、林育誠各4,000元。

經查,⒈教育費部分,抗告人主張林伯鴻午餐費每月550元、學雜費每學期1,52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故林伯鴻教育費部分,每月可列入803元。

至林育誠就讀幼稚園,每學期學雜費15,583元部分,本院認幼稚園教育並非義務教育,且抗告人自陳其配偶蕭燕娟自96年農曆春節後,即擔任全職家庭主婦,在家照顧幼兒及老人,故抗告人主張幼稚園學雜費為每月必要支出乙節,尚不足取。

⒉汽車規費部分,抗告人主張之汽車規費為牌照稅11,230元、燃料稅6,210元、驗車費450元,平均每月應為1,491元,此部分抗告人已提出單據佐證,應可採信。

⒊自來水費部分,抗告人所提出之水費收據,用水期間為2個月(96年10月22日至同年12月21日),費用為843元,故每個月應為422元。

⒋電費部分,抗告人提出之電費收據,用電期間為2個月(96年12月17日至97年2月19日),費用為1,597元,故每個月應為799元。

⒌油資部分,抗告人雖未提出單據證明,本院審酌聲請人工作地點在雲林縣,家住嘉義縣,以每日來回而論,抗告人主張油資5,000元尚屬合理。

⒍家計部分,抗告人自陳家計支出為吃飯錢及保險費,本院認為保險費非生活必要之支出,反而保單價值(含終止契約後所得領取之解約金等)應為要保人之財產,應予剔除。

至於伙食費部分,因抗告人配偶為全職家庭主婦,家中應可自行開伙,故伙食費部分以1,2000元為宜。

復參以與抗告人與父母同住,其父林吉雄95年度薪資為630,750元,96年度薪資為677,130元(均已扣除應繳稅額),平均每月54,495元,名下尚有田賦6筆、房屋1棟,價值3,382,287元;

抗告人母親林葉碧蓮95年度收入為358,254元,96年度收入為335,934元(均已扣除應繳稅額),平均每月28,925元,名下尚有田賦1筆、汽車1部,價值2,783,95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2份在卷可稽,堪認其父母均為有資力之人。

抗告人既積欠高額債務,自應以償債為優先,其與資力尚佳之父母同住,其父母自應與抗告人共同負擔家計,本院衡量抗告人與其父母之收入財產狀況,認抗告人應負擔二分之一之伙食費即6,000元。

⒎扶養子女林伯鴻、林育誠各4,000元部分,抗告人自陳扶養費係指補習費而言,然抗告人未提出任何單據,且亦非必要支出費用,應予剔除。

⒏另抗告人主張需分擔其父債務三分之一乙節,業經抗告人到庭陳稱其並未負擔父親債務,不知抗告狀為何會這樣寫,是抗告人此項主張顯有誤載,本院毋須再加以審酌。

⒐綜上,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4,515元(計算式:803+1,491+422+799+5,000+6,000=14,515)。

四、綜上,以抗告人每月收入70,902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4,515元,尚餘56,387元,並無不能清償其依前揭協商所必需償還之15,930元之情事,且尚有餘裕清償土地銀行每月13,000元、合作金庫每月14,000元之款項。

再參酌抗告人於負債之際,尚有資力月繳任意保險費1千、2千餘元,亦為抗告人所自陳,並有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送金單在卷可佐,益徵抗告人並非無力履行協議書應繳款項甚明。

又抗告人主張其所有房屋一棟,係其父及祖父購入而信託登記於其名下,現其父及其他兄弟願提供抵押100萬元,令抗告人得以一次清償所有債權人等語,惟依前揭所述,抗告人每月收入已足以支付必要費用及清償協商款項,並無不能清償情事,況且衡諸債之關係,抗告人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履行債務,而非任意毀諾,不為債務之履行進而侵害債權人權益,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抗告人此項主張,自非可採。

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據,從而,抗告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云云,即非可採,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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