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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換言之,債務人若尚未達不能清償或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則無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適用。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業遭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強制扣薪每月3分之1,則聲請人雖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6,000元,扣薪後僅餘約19,000元,而聲請人每月與母親2人之最低生活費為22,360元,顯已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實無分文餘額可供清償臺灣銀行之債務,致協商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清償分文而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而臺灣銀行對聲請人之債權額為70,000元,可接受之清償方案為聲請人每月償還2,000元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臺灣銀行之複代理人乙○○到庭陳述明確,此有本院98年7月21日之訊問筆錄可稽,自堪信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不成立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百鄴企業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26,000元,遭扣薪後每月平均僅餘約19,000元(並未含每月平均可得之年終獎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職務證明書、薪資單、執行命令、年終獎金證明等為證,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至少尚餘19,000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須支出房租7,000元、水費300元、電費600元、瓦斯費400元、電話費1,000元、勞保費327元、健保費600元及母子2人膳食費各6,000元(即以每人每日200元計算),其中電話費及母子膳食費部分均未見其提出相關單據,且屬過高,應酌減為電話費500元、母子2人膳食費各4,500元(即以每人每日150元計算),其餘部分則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復主張每月必須支出其母扶養費6,000元,因其於個人必要支出中已列計其母之膳食費,於此則顯屬重覆列計,應予剔除。
又聲請人之母除聲請人外,尚有2子即潘登寶、丙○○,此亦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附卷足按,是縱如聲請人於98年6月29日具狀所述潘登寶因涉跨國詐欺而被羈押於香港,無法支付其母之扶養費為真,聲請人亦尚有其弟丙○○,而丙○○為有薪資所得之人,並非無工作能力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故上開其母膳食費(即扶養費)4,500元,依民法第1115條第1、3項,自須由聲請人與其弟丙○○2人平均負擔,即聲請人應負擔之其母扶養費應為每月2,250元,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四)從而,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房租7,000元、水費300元、電費600元、瓦斯費400元、電話費500元、勞保費327元、健保費600元、個人膳食費4,500元及其母扶養費2,250元,亦即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6,477元(計算式:7,000+300+600+400+500+327+600+4,500+2,250=16,477)。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遭扣薪部分至少尚餘19,000元(此並未含聲請人尚可領得之年終獎金,已如前述),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6,477元,尚餘2,523元,應非不能清償上開協商方案所估計之月付金2,000元,且參酌聲請人所積欠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僅臺灣銀行1家,債權額復僅為70,000元,而聲請人現年33歲,正值青壯年時期,為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債務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本應誠實勤勉履行債務,要難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從而,聲請人依其能力,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適用,且上開欠缺又均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悅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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