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消債更,101,200907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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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23,340元,惟聲請人每月僅收入16,500元,加上雇主於96年3月沒有訂單,造成公司強迫休無薪假,苦撐2個月後才會毀諾。
是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實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如因事後發生諸如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失業、減薪或收入減少等之情事變更,以致無法依清償方案所定履行,或履行有重大困難者,實難苛責債務人應依清償方案履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乃准許債務人於此情形,仍得聲請更生,以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95年8月7日與銀行協商成立,當時積欠銀行之總債務為1,867,164元,每月應繳金額23,340元,年利率為0%,聲請人自95年9月起開始依約繳款,其後即毀諾未再履行,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為證,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協霖工業社,每月薪資16,50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6,800元,名下現無財產,此據聲請人以98年6月5日聲請狀及98年6月25日補正狀陳明在案,並有戶籍謄本、聲請人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目前財產收入情況,顯無法
清償上開銀行1,867,164元之債務,而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更生之要件。又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
16,500元,本不足以償還每月23,340元之分期款項,遑論尚有生活必要支付,是如要求繼續依還款協議繳納分期款
項,將迫使聲請人之經濟狀況陷入更困窘之狀況。則揆諸
首揭說明,自應認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前開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
(三)從而,債務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
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項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
應予准許。
四、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併予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保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7月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彩娥
備註:
一、關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2,40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將予檢還聲請人;
如有不足,另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二、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關於更生方案之「認可」,本院必實際依聲請人之收入、資產狀況詳細評估,必認為公允始予認可,非依債權總額打折認定,請慎提更生方案。
三、又於更生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得否免責乃屬另一問題,非於本院審理其得否開始更生程序時所應審究之事項,倘若聲請人確有不能免責之事由存在,其雖經裁定准予更生程序,亦無由因經由更生程序即得免除債務,均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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