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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莊永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每月繳納金額19,885元,聲請人協商當時擔任胞姐莊OO檳榔園載貨員兼採收,每月以趟次計算收入約30,000元,但因檳榔產季限制,工作量減少,收入不穩定,胞姐莊OO每月給23,000元,並於稻作育苗期打零工,但每月收入扣除協商金額後,僅餘3,115元,實難維持全家每月生活開銷,聲請人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協商款而毀諾,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應自民國95年9月起,每月償還19,885元,分80期,利率3.88%,而聲請人共繳納7期,迄至96年3月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為證,並有中國信託銀行98年7月2日民事陳報狀附上開資料可佐,應可採信。
四、聲請人主張協商當時收入約30,000元,後因收入減少,每月約23,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經參酌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摺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等,尚無不符。
又聲請人於98年7月10日到庭陳稱:除載運檳榔等工作外,每年兩期稻作播種育苗時打零工,一期有兩個月,一週至少工作3至5天,一天工資800元至1,500元等語,有訊問筆錄可稽,則以聲請人每年打工4個月,每週平均工作4天,每天平均工資1,150元計算,聲請人播種育苗工作收入每年約73,600元(4441,150),每月約6,133元(73,60012),總計聲請人每月收入以29,133元(23,000+6,133)認列,應屬允當。
五、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800元、稅賦518元、通訊費1,718元、電費2,659元、水費351元、聲請人及3名子女勞健保費3,310元、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3,250元,合計23,606元等情,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支出發票及收據、繳費通知單、繳費記錄等為證,本院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7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聲請人每月收入29,133元扣除協商金額19,885元後,每月剩餘9,248元,顯不足支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3名子女扶養費用,是聲請人主張其收入減少,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與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已如上述,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7月29日下午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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