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消債更,110,2009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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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余冠局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冠局長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銀行申請協商,債權銀行片面決定自民國95年8月開始,分60期,利率9.88%,每月還款22,136元,聲請人無從選擇而接受,原以聲請人擔任工地臨時工每月35,000元,縮衣節食尚能負擔,但其後景氣不佳,聲請人收入不如預期,以96年平均每月收入28,000元繳納協商款後僅餘5,864元,不足支應基本生活開銷,不得已於96年1月毀諾。

債權銀行協商當時未考量聲請人還款能力及基本生活開銷,上開還款金額超出聲請人所能負擔,顯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約915,668元,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8月起,每月償還22,136元,分60期,利率9.88%,而聲請人於96年1月起未依約履行清償義務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報告為證,並有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20日民事陳報狀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毀諾後催理紀錄等附於本院調取之98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案卷可佐,應可採認。

四、聲請人主張其為無固定雇主之工地裝潢臨時工,因景氣不佳,協商後收入減少,每月收入約25,000元等情,經聲請人提出工作名片及收入切結書為證,經核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摺明細、農保及健保資料等,尚無不符。

又上開96及97年度所得資料中有關連法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入共計30,711 元(17,457+13,254元)部分,均係聲請人經銷上開公司產品之佣金及獎金收入,有上開公司回函在卷可稽,則以平均每月1,280元(30,71124)計算,聲請人收入以每月26,280元(25,000+1,280)認列,應屬允當。

五、聲請人主張每月租金支出7,000元、農保及健保等保費500元、稅費1,018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2,500元、雜項支出1,000元,合計18,018元等情,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租賃契約、繳費通知書、收據及發票等為證。

本院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7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6,280元扣除上開協商金額22,136元後,剩餘4,144元,所餘金額顯不足支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臨時工收入減少,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與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已如上述,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7月29日下午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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