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消債更,114,200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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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內補正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並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 由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

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債務人與債權人人數合計8人,每份郵資新臺幣(下j同)34元,預估每人10份,是本件進行所需送達費用約2,720元(計算式:34×8×10=2,720),扣除債務人所繳聲請費1,000元,債務人尚應預納1,720元,爰命債務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逾期不繳,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附表所示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附表:
協商不成立之原因。
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
倘於該段時期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並提出登記謄本」。
必要支出中:
㈠女兒日用品及讀書費3,000元之名細及證據。
㈡教育補習費5,000元之何人之費用及明細、證據。
㈢交通費1,000元,載送女兒上學之起迄地點及載送交通工具為何。
㈣依法受扶養人林英琦每月3,000元是否已包括於必要支出欄之支出,如否,扶養費3,000元之名細及證據為何。
㈤債務人每月收入明細及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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