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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劉清輝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劉清輝(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於民國95年5月成立協商,每月應償還新臺幣(下同)17,747元,債務人以吊車助手為業,工作每日工資1,500元,收入不穩定,每月約30,000元。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30,000元,於96年1月因工作受傷,無收入,並於96年6月離職,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務2,162,161元,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為證。
債務人於95年5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17,747元,聲請人繳款至95年12月等情,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98年2月4日函及檢附協議書1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30,000元,包括房租6,000元、扶養2子各4,625元、扶養父親5,000元、勞保費250元、健保費500元、上班通勤費2,000元、手機費1,000元、水費400元、電費1,600元、膳食費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
然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應先敘明。
經查:⒈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房租6,000元,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收據為憑,應屬可採。
又債務人有長男劉孟聞、次男劉孟謙均係92年8月生,均就讀鄉立幼稚園費用,每月支付費用各2,100元、2150元,有戶籍謄本、收費繳款收據在卷可稽,尚屬合理,並參酌其餘生活必需,故債務人主張2子扶養費每月各4,625元,應屬有據。
另債務人支出水費400元、電費1,600元,亦據其提出收據,且衡諸一般生活標準及債務人扶養子女情形,應屬合理。
另債務人主張每月膳食費4,000元,亦屬適當。
⒉債務人主張支出勞保費250元、健保費500元,然此費用係由債務人之配偶任職薪資中逕行扣除,為債務人所自承(見本院98年2月27日筆錄),非債務人所支出,自不應列其支出之費用。
另債務人主張上班油資2,000元,然債務人係自住處嘉義縣○○鄉○○村00號至嘉義市○○○街00號上班往返油資,本院審酌路程遠近,認每月油資以500元為必要。
另債務人主張每月手機費1,000元,亦屬過高,應以每月400元為合理。
⒊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父親劉友聰扶養,然未據提出相關證據,且依戶籍謄本所示,劉友聰尚有子劉議丑係71年生、劉清標係60年生、劉清育係66年生,另債務人亦自陳劉友聰現共有5子,另劉議丑、劉清標、劉清育均有所得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則債務人既因負債而無力支付扶養費,則由其餘有資力之扶養義務人支付劉友聰之扶養費,亦屬常見及必要,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劉友聰扶養費用5,000元,尚屬無據。
⒋綜上,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2,150元(計算式:6,000+4,625+4,625+400+1,600+4,000+500+400=22,150)。
㈢債務人主張其成立協商時每月薪資30,000元(見98年1月20日書狀),核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尚無高於此金額之收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前揭必要支出金額,難認足以清償依前揭協商所應給付之金額。
又債務人於96年1月發生車禍,受有右足第5蹠骨骨折,住院進行鋼釘固定手術,至96年4月復職,因身體不適而離職等情,有卷附債務人提出之離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嘉南公司98年1月21日函可證。
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4月20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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