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消債更,18,2009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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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甲○○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但因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1,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醫療費用8,100元後,僅剩2,900元可資分配。

惟萬泰銀行要求每月還5,000元,聲請人無法負擔,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97年6月向萬泰銀行提出前置協商申請,萬泰銀行提供180期、年利率2%、月繳5,315元與180期、年利率0%、月繳4,588元及二階段月繳5,000元等方案,聲請人均表示只能繳2,000元,致未能成立協商等情,有萬泰銀行98年2月9日陳報狀、債清客戶記錄、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本件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符合前揭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

㈡聲請人主張債務總金額約為830,237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務人部分清償切結書、繳款單在卷可參,又聲請人主張其從事家庭式護膚美容,目前較固定客戶每月約10至15人,每人收費700元,遇同業臨時需協助賺取服務費,平均每月約5人,每人收費300元,總計平均每月營業所得約11,000元等情,經參酌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銀行存摺資料,尚無不符,應屬可採。

㈢聲請人主張每月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用400元、水電瓦斯電話費支出1,500元等情,未逾通常生活花費之金額,應為可採。

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醫療支出1,600元等情,業據提出醫院收據為證,並經就診之陽明醫院函覆債務人下背痛,坐骨神經痛壓迫症狀仍存在,目前治療有其必要性,此有該院98年3月19日陽字第980319-1號函文在卷可稽,亦屬可採。

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8,000元(計算式:4,500+400+1,500+1,600=8,000)。

則以聲請人平均每月約11,000元之收入,扣除銀行協商條件最低每月應繳款4,588元,每月剩餘之所得6,412元,顯然不足以支付個人生活必要費用之8,000元。

是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乙節,應可採信。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不成立,已如上述,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4月15日下午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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