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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廖道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5、6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但無法繳納國泰世華銀行期待之還款金額,故協商不成立,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債務人主張其所負欠之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超過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但協商未能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應為真實。
(二)債務人任職於台糖南靖畜牧廠,擔任守夜人員,每月薪資約18,500元至19,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薪資單影本1份為證,然經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債務人96年度所得為211,291元、97年度所得為286,754元,是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0,751元,是債務人前揭收入情形,應以每月20,751元為可採。
(三)債務人主張其支出包括每月房租3,500元、勞健保506元、水電及電話費1,000元、油費1,000元、膳食費(與配偶共2人)6,000元、家庭雜支2,000元等語。經查: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應先敘明。
2、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房租3,500元,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書(含付款明細)為證,金額亦屬合理,應予認列;
勞健保506元部分債務人亦提出保險費扣繳證明1紙,堪認為真實;
水、電及電話費1,000元以一般生活最低需要計,亦屬必需;
油費1,000元部分,債務人已提出加油費用之統一發票,且由債務人住所位於嘉義縣水上鄉,至位於台南縣新營市之台糖南靖畜牧廠,距離非短,是此部分應列入計算;
膳食費(與配偶共2人)6,000元部分,因債務人之配偶無工作收入,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份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本人與配偶每月膳食費各3,000元,尚屬合理;
家庭雜支2,000元部分,經債務人提出98年5至6月份購買家庭日常生活用品統一發票8紙為證,均為一般最低生活水準之必需用品,而債務人之配偶並無收入,復如上述,是此金額亦屬必要,准予列計。
3、如前所述,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14,006元(計算式:3500+506+ 1000+1000+6000+2000=14006),另經核債務人名下有土地1 筆(位於雲林縣口湖鄉),公告現值為
294,000元,有聲請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揭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按,是上開價值總和顯不足清償聲請人聲請時債務總額1,533,640元,而債務人與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時,該銀行要求債務人分180期,每月繳款8,109元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98年7月21日陳報狀在卷可證,是債務人主張其不能負擔國泰銀行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應非無據。
(四)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另本件更生聲請業經准許,聲請人前聲請保全處分,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俞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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