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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侯亞榛(原名:侯淑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部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時,始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但銀行要求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工作不穩定,加班減少,公司一直裁員,一星期工作不到4天,又怕被裁員,現已被扣薪很久,與前夫離婚拿不到贍養費,有時還要拿錢給子女,且幫姊擔保一筆臺東區中小企銀債務,另有慶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務,轉賣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聲請人能力僅能月付3,000元,銀行要求10,000元無法負擔,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約1,128,786元,於民國97年11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提出前置協商申請,銀行提供109期、年利率3%、月繳11,574元方案,聲請人表示只能繳3,000元至4,000元,致未能成立協商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98年3月3日陳報狀、前置協商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照會紀錄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本件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符合前揭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
四、聲請人主張95及96年薪資787,956元,亦即平均月薪約32,832元,惟現在工作不穩定,一星期工作不到4天等情,提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明細等為證。
本院參酌聲請人任職之住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5日陳報聲請人97年5月迄98年5月薪資明細顯示,聲請人之薪資確有減少,則以聲請人應領薪資金額扣除勞、健保及請假等扣款後,每月平均收入以30,874元認列〔(25,808+39,212+32,636+48,882+38,616+34,917+29,340+24,151+24,990 +25,159+23,138+27,437+27,076)1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妥當。
五、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房租5,000元、水電、瓦斯及有線電視收費共2,500元、交通費2,500元、伙食費6,000元、勞健保640元、服裝及日用品費用1,000元,父母扶養費各3,000元,共計23,640元,並經強制執行扣薪,無法清償債務等情。
經查: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應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上開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3,64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發票、電信收據、醫療收據等為據。
然聲請人勞、健保費用於上開薪資收入業已扣除,有線電視費用亦非屬必要支出,均不予列計。
又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各3,000元,然聲請人之姊侯OO、妹侯OO及弟侯OO均有工作收入,業經聲請人陳明(見本院98年3月9日訊問筆錄),其姊弟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渠等經濟資力足以負擔扶養義務,而聲請人既因負債而無力支付扶養費,則由其餘有資力之扶養義務人支付父母之扶養費,亦屬常見及必要,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各3,000元,尚非必要。
況縱認聲請人應共同負擔扶養費,參酌內政部公告97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以每年家庭收入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元計算負擔,聲請人所需負擔扶養金額以4,915元為必要〔計算式:(9,8292)4〕。
至聲請人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扣薪部分,雖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為證,然此部分如經成立協商,依法聲請人僅需依協商之還款方案清償,上揭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即不能繼續,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0,874元計算,扣除扶養父母費用4,915元及上開前置協商之還款金額11,574元後,尚餘14,385元,顯然足供聲請人之日常生活所需(即依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97、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約9,829元之計算標準已足夠,而該最低生活費用金額係已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及償還其他非金融機構借款之用。
且參酌聲請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即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台北富邦銀行於前置協商所酌定之每月應還款條件,應係在聲請人清償能力之範圍內,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聲請人雖主張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積欠慶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務,均轉賣予良京公司,並未加入協商等情,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給付或清償之證明,且本條例所定之前置協商,事前並無強制全體債權人加入,聲請人因前置協商方案所不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之後,倘造成無法履行協商方案時,事後非無賦予聲請人請求法院開啟債務清理程序之機會,故揆諸本條例設置前置協商之精神、自主形成協商方案之尊重、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享之財產權與債務清理請求權之衡平,及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之公益性,難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有理由。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合法前置協商程序,惟經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故聲請人主張之情節難謂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相符,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又聲請人如認原前置協商還款條件仍屬過苛,以聲請人有固定職業及一定收入,仍有清償債務之能力,自非不得再與其債權銀行進行協商,俾便求得適當之履債方式以資解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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