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成立協商,自民國95年7月開始,分120期,利率2%,每期總還款金額33,101元,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40,087元,扣除應繳金額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且其前擔任胞姐信用貸款保證人,債權人台南區中小企銀(現京城商業銀行)自95年6月起對聲請人之薪水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扣薪後聲請人薪資僅餘29,087元,已無法繳交協商月付金,不得已毀諾,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3,597,367元,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6月起,每月償還33,101元,分120期,利率2%,而聲請人共繳納5期至95年11月,迄於95年12月26日宣告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報告及協議書等為證,並有安泰銀行以98年7月16日民事陳報狀附繳款明細可佐,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毀諾前月薪平均約40,087元,於95年6月起遭未納入協商之台南中小企銀強制扣薪三分之一,扣薪後薪資僅餘29,087元,95年12月起無法繳納協商款等情,有聲請人之存摺明細、薪資單、本院執行命令、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應可採信。
則以聲請人目前薪資所得,顯不足清償依上揭協商所應給付之金額,維持每月基本支出,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與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已如上述,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另本件更生聲請業經准許,聲請人前聲請保全處分,已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俞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怡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