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消債更,35,2009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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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關於將債務人對第三人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包括薪俸、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獎金等在內)除繼續扣押外,其餘命令將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收取之部分應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同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其債權人正對其薪資債權(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96號)實施強制執行程序。

茲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4月1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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