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消債更,42,2009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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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甲○○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但該行要求聲請人每月償還5,000元債務,不包括銀行外賣資產公司債務1,238,000元,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約12,5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9,829元,所剩2,671元,聲請人為表示最大誠意,每月週轉2,329元償還債務(含銀行外賣債務公司)總計5,000元,但與該行認知有差距,以致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97年11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聲請共同協商債務,銀行考量後提供之還款方式為每月清償5,000元、163期,利率0%,惟聲請人協商意願低落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聯邦銀行98年3月2日陳報狀附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相關文件等可參。

本件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符合前揭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債務總金額約2,045,964元,其中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一次清償、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通知,惟均未納入協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讓與聲明書、釋明狀在卷可參,又聲請人主張其為水泥工,四處打零工,每月平均收入約12,5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發款人證明,經參酌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銀行存摺、勞工保險資料等,尚無不符,應屬可採。

㈢聲請人主張每月膳食、日常用品都在傳統市場買受,已收單據未全數保留,依97年行政院內政部主計處頒布國民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列計每月支出,並提出留存之交通油費、膳食、日常用品單據為證,經核尚未逾通常生活花費之金額,應為可採。

則以聲請人平均每月約12,500元之收入,扣除銀行協商條件最低每月應繳款5,000元,每月剩餘之所得7,500元,若再列計未納入協商之上開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顯已不足支應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不成立,已如上述,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4月30日下午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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