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消債更,44,200907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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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加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3條及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97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進行前置性協商,銀行告知可分151期、利率5%,月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但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債權約686,000元,加上違約金已高逾90萬元,其分期談判結果需和協商款同,則聲請人需月付14,000元,超出月薪所能負擔,且尚有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公司)債權未列計,故未能達成協商,且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97年間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荷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銀行考量後提供之還款方案為每月清償7,000元、151期,利率5%,惟聲請人表示其遭臺東企銀讓售良京公司之債權無法納入前置協商而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荷蘭銀行98年3月11日民事陳報狀附前置協商資料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聲請人主張其於漢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及97年所得平均24個月後,每月薪資所得35,320元,然依聲請人任職公司以98年3月2日漢人字第98007號函附聲請人薪資支領明細表、獎金支領明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以上開公司資料中應計所得扣除勞、健保費用,並加計獎金後,平均每月薪資收入以38,090元認列〔計算式:(26,686+30,151+24,832+25,879+26,638+23,528+25,004+23,328+23,164+27,546+29,964+24,160+29,964+29,577+32,499+49,913+52,779+50,774+52,290+48,692+51,567+52,706+30,204+30,254)+(5,972+10,434+5,654+10,434+1,638+21,187+11,400+1,818+7,850+15,667)2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妥當。

五、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費支出6,000元、房租6,500元、往返公司及租賃處每月1,000元、水電費每月1,500元、稅金每月540元、電信費每月1,500元、扶養祖母每月5,000元,共計每月支出22,040元,無法負擔還款等情。

經查: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應先敘明。

㈡聲請人上開生活支出之主張,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油費收據、電信費用收據等為證。

然聲請人祖母李O95、96年度有郵局、銀行利息所得及土地財產9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又李O每月領取老人年金3,000元,為聲請人自陳(見98年6月3日陳報狀),並有存摺明細影本可稽,是否無法維持生活,已非無疑。

況依聲請人提出之扶養家系表所示,李O尚有前順位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伯父及姑姑2人,均有工作收入,又聲請人之兄楊OO係70年8月生,亦屬壯年,有所得收入等情,業經聲請人於98年3月23日到院陳明,並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均有扶養義務,堪認上開3人經濟資力足以負擔扶養義務,而聲請人既因負債而無力支付扶養費,則由其餘有資力之扶養義務人支付李O之扶養費,亦屬常見及必要,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祖母扶養費5,000元,尚非必要。

況縱認聲請人應共同負擔扶養費,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告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扣除李O每月領取3,000元,餘額再由聲請人與其餘3人共同負擔,聲請人所需負擔金額以1,707元為必要。

又聲請人現每月強制執行扣薪之債權人中,有未納入協商之借款即債權人劉學謙75萬元部分,參以尚有良京公司及金陽信公司債務未清償,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6月3日以新院雲96執賢字第22413號函文、良京公司98年6月1日陳報狀及聲請人提出金陽信公司強制執行通知函等在卷可稽,上開未納入協商債權部分,依強制執行程序求償薪資收入三分之一計算約為12,697元(38,0901/3),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8,090元,扣除扶養李葉費用1,707元及強制執行還款12,697元、上開前置協商金額7,000元後,尚餘16,686元,顯然足供聲請人之日常生活所需(即依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97及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約9,829元之計算標準已足夠,而該最低生活費用金額係已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

參以聲請人尚有土地9筆,價值計約312,821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即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荷蘭銀行於前置協商所酌定之每月應還款條件,應係在聲請人清償能力範圍內,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聲請人雖主張尚有良京公司及金陽信公司債務未加入協商,惟該部分金額業經列計為強制執行償還金額,已如上述,且本條例所定之前置協商,事前並無強制全體債權人加入,聲請人因前置協商方案所不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之後,倘造成無法履行協商方案時,事後非無賦予聲請人請求法院開啟債務清理程序之機會,故揆諸本條例設置前置協商之精神、自主形成協商方案之尊重、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享之財產權與債務清理請求權之衡平,及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之公益性,難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有理由。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合法前置協商程序,惟經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故聲請人主張之情節難謂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相符,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又聲請人以聲請更生為由,具狀聲請保全處分,茲因本院業已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該保全處分之聲請自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聲請人如認原前置協商還款條件仍屬過苛,以聲請人有固定之職業及一定之收入,仍有清償債務之能力,自非不得再與其債權銀行進行協商,俾便求得適當之履債方式以資解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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