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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方慧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銀行成立協商,自民國95年5月開始,分120期,利率0%,每期總還款金額16,408元。
聲請人早年因工作不穩定又寄寓外地,為生活以卡舉債,協商後多方向親友週轉,勉力支撐,母親自88年起領有極重度身障卡,需常期洗腎,無力謀生,父親罹患肝癌住院,開銷增加,僅有姊一人,小弟是時服兵役無收入,醫藥費用由姊妹二人分擔,且因受原物料高漲及景氣影響,致經營炸雞排攤收入減少,以聲請人每月平均20,167元所得,若履行16,408元之協商款即無以維生,不得已於97年11月毀諾,實屬無從預料防止,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約1,540,423元,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6月起,每月償還16,408元,分120期,利率0%,而聲請人共繳納26期至97年10月,並於98年1月確認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30日民事陳報狀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協商聯徵資料等在卷可佐,應可採認。
㈡聲請人主張與其夫共同經營炸雞排攤,協商後多方向親友週轉勉力支撐,但因父親罹患肝癌住院增加開銷,母親領有極重度身障卡,長期洗腎,僅按月領殘障補助4,000元,當時小弟服兵役無收入,醫藥費用均由聲請人姊妹二人分擔,又需扶養二名分別為96年1月及97年4月出生之年幼子女,加以雞肉、食用油、瓦斯、電費等原物料費用高漲,經濟不景氣,致收入減少,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0,167元(96年度264,000元及97年度220,000元之平均),每月履行協商清償款項後,無以維生,不得已毀諾等情,經聲請人提出其母之殘障手冊、其父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繳費證明、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摺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水電費資料、電信繳費通知、租賃契約、幼兒教育及扶養支出單據、銷貨單明細等為證。
經核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摺明細及聲請人營業額計算等,聲請人主張每月平均收入20,167元乙節,尚無不符,予以採認,參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7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0,167元扣除上開9,829元後,剩餘10,338元,再扣除聲請人二名年幼子女扶養費用後,所餘金額顯不足清償上揭16,408元之協商還款方案。
又聲請人經營炸雞排攤之原物料成本上漲,有上開銷貨單及聲請人陳報瓦斯、雞肉、麵粉、油品等物價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與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已如上述,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7月3日下午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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