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消債更,52,2009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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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志賢
代 理 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志賢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並依協議每月繳納36,965元,惟聲請人任職鈞院月薪約41,000元,本不敷償還債務及家庭必要費用,且協商當時債權人稻江商銀並未加入協商,是以繳至民國95年9月,聲請人再無能力依協商內容清償,並自97年3月起債權銀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配偶罹患膽囊疾病,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家計有賴聲請人負擔,經債權銀行強制執行及公教貸款扣薪,再扣除每月固定之房租及必要支出,已甚難維持基本生活,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約4,685,537元,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5月起,每月償還36,803元,分120期,利率0%,後於95年7月12日因有債權人金額變更,故另行簽立協議書,更改還款條件為月付金36,965元,聲請人於95年5月10日至同年6月10日為止僅繳納2期,於95年9月即未再依約繳款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台新銀行函附協商申請書、協議書、還款計畫等在卷可證,堪予採認。

四、聲請人主張每月平均薪資約41,000元乙節,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聲請人個人所得申報扣繳卡、薪俸單等在卷可稽,應可採信。

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房租8,000元、與其配偶二人伙食費共9,000元、電費850元、天然石油氣費1,800元、水費500元、電話費1,200元、電視收訊費500元、公教貸款10,545元、強制執行金額11,000元,共計43,395元,已不能清償債務等情,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支出及繳費收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等為證。

經查: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應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98年3月30日到庭陳稱其夫目前打零工,自己生活沒問題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則以聲請人配偶雖身體欠佳仍有工作能力,對於聲請人上開所列生活支出亦應負分擔責任,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電信繳費通知明細中之上網費、所列電視收訊費等均非生活必要支出,本院參酌內政部所公告97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以每年家庭收入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應屬合理。

則聲請人以月薪41,000元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829元後,剩餘31,171元,已不足清償上開協商款項36,965元。

而上開協商款尚不包括未納入協商之債權人即稻江商銀518,000元之債務,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之債權銀行明細在卷可資參照。

又聲請人於95年5月9日借貸傷病住院急難貸款50萬元,用於聲請人生病開刀、調養及繳交貸款、協商款;

又於97年4月21日借貸中央公教人員急難貸款10萬元,用以支付其夫住院開刀費用及遭強制執行扣薪後之家用所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函文、中央公教人員急難貸款契約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98年6月18日(98)長庚院嘉字第00645號函附醫療費用繳費證明、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98年6月19日嘉基醫字第980600202號函附住院及門診收據、本院97年2月27日嘉院龍民97執毅字第5225號執行命令等在卷可參,並經台新銀行函稱聲請人積欠土地銀行公教貸款2筆,月付金額10,545元,經與該行確認因公教貸款屬「政府貸放款」,土地銀行無權決定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協商方案等情,有該行98年4月23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800001499號函文在卷可參。

又上開台新銀行提供本院98年5月13日執行命令所示債權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294,974元部分未納入協商範圍,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支出9,829元、公教貸款月付額10,545元及聲請人薪俸單所示強制執行扣款11,000元後之剩餘金額9,626元,顯不足清償依前揭協商所應給付之金額36,965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與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已如上述,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另本件更生聲請業經准許,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已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7月14日下午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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