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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梅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梅鶯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每月應償還款項為33,000元,然聲請人在公婆開設之瓦斯行工作,每月收入20,000元,上開金額已大於每月收入,且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7,674元,尚需扶養二名小孩,協商條件顯未考量聲請人每月收入及必要支出費用,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金額1,127,281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報告等為證。
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應自民國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償還33,095元,聲請人第1期即未依約還款,於95年7月6日毀諾等情,並有台新銀行以98年3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資料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僅有在瓦斯行工作收入20,000元等情,經參酌聲請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存摺資料明細等,尚無不符,堪予採信。
則聲請人之薪資所得,顯不足清償依上揭協商所應給付之金額,維持每月基本開支,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與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已如上述,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4月16日下午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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