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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所為之九十八年度消債更字第五四號保全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繳納郵務送達費及提出民間債權人清冊、陳報有無股票、存款及其他投資、商業保險契約、領取津貼或補助、現有收入狀況、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必要支出費用明細等文件到院,前經本院於98年5月14日定期命補正,該裁定於98年6月2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稽。
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三、又聲請人前以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由,聲請本院裁定保全處分,本院乃於98年5月14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裁定保全處分在案,茲因本院業已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該保全處分自有併予撤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俞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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